武文品职务侵占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筑刑二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贵阳智诚商场有限公司兼并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组建贵阳海恒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003年12月,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三桥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其所有位于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北区12栋957门面后的土地提供给贵阳海恒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原法人文某某从贵海仓储公司(大修厂)调拨人民币2万元,从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劳动服务公司调拨人民币4万元,由唐正伦在该地址上修建了一处生产库房。而后,被告人武某某在该地址上,让陈虎将该库房楼下的过道填补成为门面,2004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用私刻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公章,以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名义将该门面出租给陶蓉凤、梁友益二人,获得租金8.682万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交给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0.816万元人民币。2007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厂长职务之便以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名义将上述生产库房出租给张爱华,获得租金3.9万元。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出资修建的库房出租给张爱华,并将获得的租金人民币3.9万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赃款人民币3.9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一、所涉案修建的房屋系其与文春生私人出资修建,修建前文春生与被告人武某某共同商议个人出资修建;第二、修建房屋位于禽蛋厂的红线外,修建使用的土地系三桥村集体所有,系文春生联系;第三、所收取的房租部分被文春生拿走,剩余部分作为经费全部用于工厂职工维权等开支等理由”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禽蛋厂租金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武某某所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修建库房的土地由三桥村委会提供给海恒公司;第二、修建资金6万元系文春生从海恒餐厅劳务公司、贵海仓储(大修厂)调拨,系禽蛋厂出资;三、证人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资金来源及土地问题与相关证据相印证;第四、涉案厂房对外出租是以禽蛋厂名义对外出租,结合部分租金(0.8万余元)上交单位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厂房系禽蛋厂的资产,对外出租的收益应当是禽蛋厂的收益。上诉人武某某利用管理禽蛋厂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租金3万元不入账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故上诉人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贵阳禽蛋食品加工厂出资修建的库房出租给他人,并将获得的租金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的犯罪金额为3.9万元问题,经查其中0.9万元租金系租赁其他房屋所收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的出资修建系单位资金。因此,认定该0.9万元系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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