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大强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大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玉德。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梅。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德、曾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大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薛大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薛大强携带310克海洛因从云南昆明市乘坐Z54次火车至达贵阳市。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玉德得知其要的毒品到达贵后,带着曾梅前往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一旅社向被告人薛大强拿取毒品。被告人刘玉德与被告人薛大强见面后,支付薛大强人民币18000元,获得310克海洛因并带回出租屋。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大强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及手机一部。
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玉德与车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安排被告人曾梅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矿山宿舍区附近等候的轩源凤,双方完成交易后各自离开。公安民警随即对车某某 进行跟踪并奖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2克。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刘玉德暂住处,将被告人曾梅及欲前往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玉德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刘玉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1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玉德、曾梅租住屋内查获毒品海劣因疑似物295.5克,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对于被告人薛大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无法查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德、曾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大强为了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携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玉德系主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梅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玉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薛大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曾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对被告人刘玉德、曾梅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及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薛大强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大强以“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薛大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薛大强提出“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大强明知是毒品,却为获取高额报酬而进行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31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薛大强、原审被告人刘玉德、曾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薛大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玉德、曾梅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薛大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失事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玉德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梅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薛大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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