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恒军贩毒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易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新建路7天连锁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新建路7天连锁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易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作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易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违反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易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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