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江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江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江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江林及其辩护人朱玲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杨江林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实验三中菜场的一垃圾池旁捡到一个白色塑料袋,被告人打开塑料袋后发现是毒品,随后将该毒品放入自己携带的挎包内,当被告人走到东山村省医卫干校旁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203.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江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江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江林不服,以“不知道捡到的东西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杨江林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杨江林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4时许,上诉人杨江林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实验三中菜场的一垃圾池旁捡到一个白色塑料袋,打开塑料袋后发现是毒品后将该毒品放入自己携带的挎包内,当上诉人杨江林走到东山村省医卫干校旁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03.8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江林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江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捡到的东西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江林作为吸毒人员,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稳定一致均明确表示明知捡到的东西系毒品,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依法应判处上诉人杨江林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江林的犯罪事实及拒不认罪的情节,对上诉人杨江林所作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江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江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江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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