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松凤贩毒案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松凤,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捕前住贵阳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松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松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尤松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尤松凤在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45路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尔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出海洛因9.6克。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尤松凤(取保候审期间)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10.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松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尤松凤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尤松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松凤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松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尤松凤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尤松凤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松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尤松凤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尤松凤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尤松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松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尤松凤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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