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时勇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1990年2月14日出生。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胡远租住的民房外,盗走胡某一辆价值4286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
2、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盗走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雷克萨斯牌踏板摩托车,后又返回大寨村将王某某停放在黄某某家附近的一辆黑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黄色雷克萨斯牌踏板摩托车及黑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因两辆摩托车购买时间较长,已无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三人三辆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428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胡远的摩托车已追回”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被害人胡远被盗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已被查缴发还俱领。公托车
罪, 二审期间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86元的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行 o 行窃86 ,且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某某量刑过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胡远的摩托车已追回”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查役顿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因被害人胡远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故原审再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予以赔偿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胡远损失人民币4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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