尧宗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宗贵,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全,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
辩护人张格彬,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宗贵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尧宗贵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涉案假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尧宗贵不服,以“原判以市场价729元认定每瓶五粮液价格不当,原判认定假冒五粮液与茅台的认定价格存在矛盾之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尧宗贵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尧宗贵及其辩护人张格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尧宗贵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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