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元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菊花洞虹祥花郡小区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后其将该赃物电瓶车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腾龙湾小区A2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9元)盗走。后其将该赃物电瓶车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优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5元)盗走,其驾驶该车逃离至贵阳市南明区陈庄坝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俱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红色新日牌电瓶车一辆给被害人黄桂荣;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黑色优狐牌电瓶车一辆给被害人龙海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134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134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13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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