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萍贩毒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张某某来到云岩区金坡路123号杨某住处准备交易,因故未能交易。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住处收缴毒品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文件及计量记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1日下午,上诉人杨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坡路123号家中,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海洛因2克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作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付凤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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