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孝广、孙春丽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豆孝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孙春丽,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罗大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0611168。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孝广及其辩护人王军喜、被告人孙春丽及其辩护人杨磊、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二人系夫妻)在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里,将一些小厂生产的喷油嘴、柱塞使用假冒的杰克赛尔、博世、洋马、欧亚等机动车的包装盒、防伪标贴加工组装后,冒充正规的杰克赛尔、博世、洋马、欧亚等产品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的杰克赛尔、博世、洋马、欧亚喷油嘴、柱塞共计8951个,同时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二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杰克赛尔、博世、洋马、欧亚等喷油嘴、柱塞的14本销售账本。经物价部门鉴定,已销售的杰克赛尔、博世、洋马、欧亚等喷油嘴、柱塞共计2629个,金额为49481元;扣押的8951个假冒喷油嘴、柱塞共计金额144988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销售账本、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房合约、情况说明、托运清单;证人证言:孙某某、王某甲、涂某某、何某某、谷某某、白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的指认笔录、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豆孝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扣押的假冒商品并未销售,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其销售的四种品牌的商品实际上是一种品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销售的商品实际上是同一公司同一种类同一类型的商品,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状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春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为被动参与,应定为从犯,且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应确定为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05230号“·ZEXEL·”文字及图商标系日本博世株式会社、第1329333号“BOSCH”文字商标系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第99690号“YANMAR”文字商标系日本洋马株式会社、第1441975号“欧亚 weuradic”文字及图商标系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3年5月起,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二人系夫妻)在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将一些小厂生产喷油嘴、柱塞使用标识有“·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贴进行包装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房间内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喷油嘴、柱塞共计8951个及制假工具、防伪贴、包装盒、上述商标的假冒标识等,并现场扣押涉及销售假冒商品账本14本,于2015年3月20日移交给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计算,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已销售上述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343个,金额为人民币43951元。经上述商标的授权委托人鉴定,扣押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扣押的8951个假冒喷油嘴、柱塞货值金额已达到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人民币144988元。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的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893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贵阳市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制假工具、防伪贴、包装盒、假冒商标标识等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租房合约,证实贵阳市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的承租人为被告人豆孝广。
5. 销售账本及托运清单,证二实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6.“·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扣押的假冒商品上相应标识为注册商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售了涉及·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商标的喷油嘴、柱塞。
2.证人王某甲、涂某某、何某某、白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甲、涂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六人从被告人处购买了涉及“·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商标的喷油嘴、柱塞。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豆孝广租赁贵阳市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
(四)被害人陈述
1.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博世株式会社的授权委托书、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扣押的“·ZEXEL·”、“BOSCH”、“欧亚 weuradic”标识的喷油嘴、柱塞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洋马株式会社、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洋马株式会社的授权书,证实扣押的“YANMAR”标识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产品销售价格单,证实YANMAR的授权正品的市场价格。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豆孝广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5月我到贵阳,租住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房间经营,我用一些不知名厂家生产的喷油嘴,经自己加工重新贴牌后冒充杰克赛尔(·ZEXEL·)、博世(BOSCH)、欧亚(weuradic)、洋马(YANMAR)、德而夫(DELPHI)品牌。我从江苏金坛、河南淮阳一些不知名的厂家进货,我和孙春丽分拆喷油嘴后,使用封口吹风筒、品牌包装盒、打包机等将博世、洋马等假冒商标标识重新包装后封口成型。现在被扣押的产品都已经贴牌。假商标是从河南淮阳一个韩姓男子处订购的。我共卖了大约20万元,获利5万元,零星卖给贵阳修理汽车油泵的小门面及安龙县刘某某。近的地方用电瓶车送,远的通过物流托运。这些扣押物品、制假产品使用的工具、防伪贴、包装盒、商标都是我的。这14本销售账本是我和孙春丽销售杰克赛尔、博世、欧亚、洋马、德而夫产品的记录,我已经销售的平均价格大约18元每个,注明有相应品牌及规格,根据账本计算的已销售金额49481元我没有异议,比照账本上已销售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扣押的同类产品价格为79388元我没有异议,没有同类型产品的按每个15元计算的65610元我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孙春丽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7月我到贵阳,和我丈夫豆孝广租住南明区枫丹白露小区白鹭洲D栋7单元302号,从事生产、经营假冒汽车喷油嘴的生意。假冒的品牌杰克赛尔、博世、欧亚、洋马、德而夫品牌。现场扣押的物品都是我和豆孝广加工、经营的假冒喷油嘴和油泵。假冒品牌的包装盒、商标贴纸、防伪贴是豆孝广进货,我们把小厂进的喷油嘴用这些包装盒、商标贴纸、防伪贴重新加工包装,现在被扣押的产品都已经贴牌。这14本销售账本是我记录的,我平时负责二次包装、对销售货物进行记录和送货,送货给谁和送货地址我不知道。根据账本计算的已销售金额49481元我没有异议,比照账本上已销售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扣押的同类产品价格为79388元我没有异议,没有同类型产品的按每个15元计算的65610元我没有异议。
(四)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应品牌的喷油嘴、柱塞的市场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在明知该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将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张贴带有“·ZEXEL·”、“BOSCH”、“YANMAR”、“欧亚 weuradic”标识的防伪贴、包装盒、商标标识等假冒权利人商品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8939元。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规定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的辩解,本院经过重新计算,剔除了相应指控证据不充分的部分,确定了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关于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采纳此辩护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豆孝广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实际上是同一品牌的商品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四项商标,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春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春丽“在犯罪过程中为被动参与,应定为从犯,且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应确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豆孝广和孙春丽在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配合,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春丽参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也并未区分违法所得,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制作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应确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未销售的假冒商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假冒商品已扣押并未流入社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豆孝广、孙春丽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孝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春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炫
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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