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阳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星,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某,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朋友罗某某经营的贵州云岩区杨霖五金经营部的名义,伪造虚假的门面转让协议、门面装修合同及就业劳动合同等资料,骗取得贵州微型企业创业扶持金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赃。另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他人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询问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骗得扶持金后,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挥霍,具有从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诈骗扶持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骗得扶持金后,确实全部用于生产经营。

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得扶持金后,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挥霍,具有从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骗得扶持金后,虽未用于申请项目,但确实用于生产经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上诉人杨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上诉人杨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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