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波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波,住本市。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启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启波乘坐4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甘荫塘时,伸手窃取被害人卫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启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卫某某经济损失1500 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波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启波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启波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启波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启波扒窃他人人民币15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张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启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启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启波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启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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