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等妨害公务案 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2月14日,修文县六广派出所民警谢某、罗某与修文县大石派出所民警班某配合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陈某某、吕某、邱某、郭某某到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联江村五组对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张某琪(另案处理)实施抓捕。中午12时许,民警到达张某某位于联江村五组的家中,在向张某某及其家属被告人陈某某、李晶秀等人表明身份及来的目的后,欲将张某某带回公安局作进一步调查,但遭到张某某的强烈反抗,民警承受后多次向张某某及其家属表明身份并告知是在执行公务,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某仍上前对民警进行拉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还分别持砖头、木棒等工具对民警进行威胁。在张某某及其家人的暴力阻碍、威胁下,张某某趁机挣脱,被告人张某某随后提一把弯刀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使张某某顺利逃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明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逃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三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8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贵州省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联江村五组暴力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逃脱,并致民警陈某某、邱某受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明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逃脱、公安民警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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