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丽伦食品有限公司、梁万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楚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潘兴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楚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3日和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楚福及其辩护人谢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楚福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旁66、68号门面(苏州樱花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天鹅”家电产品。至案发,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336744元。公安机关从其库房内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小天鹅”商标的小家电产品1332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5638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楚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楚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楚福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已经销售的假冒商品都记录在两本台账中,其中一本台账中未明确标注“小天鹅”、“鹅”的商品价格不应计入,该本台账扣除这部分后的数额为1212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张楚福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查扣的尚未实际销售的“小天鹅”牌家电的价值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楚福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在案发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其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恳请法院考虑以上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张楚福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小天鹅”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系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包括第1397540号、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21768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第800423号、第1397536号,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消毒和净化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系列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张楚福从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小天鹅”牌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并在其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宏伟家电经营部”进行销售。2014年5月29日、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侦大队河滨中队在被告人张楚福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66号、68号门面,及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1332件,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值为807910元,按照被告人张楚福的标价及销售价格计算的总值为455638元。被告人张楚福的两本销售台账记录了其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8日销售“小天鹅”、“樱花”、“新飞”等品牌的家电商品的情况,其中一本台账记录的假冒“小天鹅”牌商品的销售数额为70815元;被告人张楚福对于另一本台账的销售数额为265929元的供述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中未明确标注“小天鹅”、“鹅”字样的商品价格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楚福核对该本台账后确认有明确标注的假冒“小天鹅”牌商品的销售数额为121200元,经本院通知证人蔡春芬进行核对后,证人蔡春芬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张楚福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物证
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侦大队河滨中队于2014年5月29日、30日在张楚福的门面和仓库查获假冒的“小天鹅”牌家电共1332件。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楚福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河滨派出所民警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66号和68号门面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楚福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其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宏伟家电经营部”销售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家用电器,并在被告人张楚福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商品1000余件,当场将被告人张楚福抓获。
4、第1397540号、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21768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第800423号、第139753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系“小天鹅”文字商标、“小天鹅”图形商标、“小天鹅”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小天鹅”牌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的正品价格。
6、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侦大队河滨中队查扣的1332件“小天鹅”牌家电,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7、销售台账二本,证实被告人张楚福销售假冒“小天鹅”牌小家电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楚福在星云家电城66、68号门面卖家用厨卫电器,这两个门面销售五个品牌的电器,其中,“小天鹅”牌电器有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这些电器的标价因规格型号不同而有区别,抽油烟机为280元至3800元,热水器为620元至1300元,消毒柜为1980元至2300元,燃气灶为220元至13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抽油烟机200元至1000元,热水器500元至1100元,消毒柜500元至900元,燃气灶150元至500元。王某甲负责的66号门面每月销售额大概3万至4万,“五.一”、“国庆”节的销售额大概6万至7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楚福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66、68号租门面卖家电,所卖家电有“苏州樱花”、“小天鹅”、“贤太太”等品牌,“小天鹅”牌家电产品有灶具、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其父张楚福负责进货、联系批发商等事情,其母负责记账,其负责送货,请来的营业员负责销售。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张楚福经营的门面销售的家电有“苏州樱花”、“贤太太”、“小天鹅”、“新飞”、“西门子”、“史密斯”等品牌,其中“小天鹅”品牌的产品有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热水器。其从2013年4月开始帮张楚福记账,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小天鹅”产品的销售额为265929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小天鹅”产品的销售额为70815元。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天然气双灶、消毒柜、热水器各一件,这四件产品的价格共是2800元。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天然气双灶各一件,这两件产品的价格是共1500元。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和热水器,TCL牌天然气双气灶各一件,这三件产品的价格是共2680元。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和热水器,“樱花”牌抽油烟机和热水器各一件,这四件产品的价格共是2000元;其于2014年4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和热水器各一件,其中,抽油烟机的价格是300元,热水器的价格是700元。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购买过“小天鹅”牌热水器一件,价格大概700元左右。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一件,价格是700元。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张楚福经营的门面购买过“小天鹅”牌抽油烟机一件,型号为1248,价格是1150元。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被告人张楚福处购进“小天鹅”牌抽油烟机进行零售,每件产品进价大概700元至800元,利润200元至300元。
1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被告人张楚福处购进“小天鹅”牌热水器进行零售,每件产品进价大概700元至800元,利润100元至200元。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份开始提供没有品牌标识的抽油烟机给张楚福。
1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可能销售过没有品牌标识小家电给张楚福。
(四)、被告人张楚福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以前,小天鹅公司委托一个叫“万信电器厂”的厂家生产小家电,我就是从该厂家进货。2011年年底,我听朋友说小天鹅公司垮了,不再生产小家电,我就没有从该厂进货了。从2012年下半年至案发,我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的“俊德电器厂”和“荣飞电器厂”进货,我进的“小天鹅”牌产品价格有几十元、几百元不等,利润在百分之十左右,主要批发给七个或八个经销商。我每月卖两万至三万元假冒的“小天鹅”牌产品。我有三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记账本,其中一本记录的总金额是265929元。被查扣的假冒“小天鹅”牌小家电产品的鉴定价格807910元过高,按照我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的总价格为455638元。
(五)、鉴定意见
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5)第0396号鉴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侦大队河滨中队查获的1332件假冒的“小天鹅”牌家电鉴定总值为807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楚福已销售的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的价值,应按照其销售台账记录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楚福销售的家电商品除“小天鹅”品牌外还有“樱花”、“新飞”等品牌,其台账明确标注“小天鹅”品牌的商品价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无明确标注品牌的商品因不能排除系其他品牌的可能性,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其他品牌的销售数额亦应予剔除。因此,被告人张楚福已销售假冒“小天鹅”牌商品的货值为其中一本台账记录的70815元,与另一本台账记录的121200元,共计192015元。对于查扣的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1332件的价值,因有被告人张楚福提供给买方的价格表及实际销售的台账等证据证明,故其假冒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能够确定,应以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扣的1332件假冒商品的价值为455638元。被告人张楚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为192015元,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为4556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楚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楚福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查扣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楚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楚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1332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炫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 柳 凡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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