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犯故意伤害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金丰路,系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现暂住贵阳市。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赵某,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黔兴小学”路边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骨及两翼打伤,致使王某某鼻骨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鼻骨手术修复。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850.7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15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150.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赵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为由;被告人赵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上诉人赵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黔兴小学”路边,因道路狭窄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及相互殴打,其间,上诉人赵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骨及两翼打伤,致王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赵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及上诉人赵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因道路狭窄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及相互殴打,赵某致王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76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某某发生殴打,致王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应依法对上诉人赵某进行处罚,并根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赵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赵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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