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业富等2人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轴承厂附近,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8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在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金立牌手机及酷派手机被当场查扣。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自有金立牌手机一部及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沃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沃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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