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梁栋容留卖淫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梁栋,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杨靖。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梁栋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梁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朱梁栋,听取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23时许,邹某某与嫖客姚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中忆时尚宾馆8015号客房内因琐事发生矛盾,邹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梁栋。被告人朱梁栋带领华富祥前往中忆时尚宾馆8015房内,因言语不和与姚某某发生争执、抓扯,二人对姚某某实施殴打。尔后,被告人朱梁栋电话邀约“筛罗”(在逃)及冉某某等人到宾馆持木棍殴打姚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至颈前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至左骼骨翼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梁栋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梁栋伙同“小云”(在逃)在贵阳市白云区朝阳路租用民房容留邹某某、江某某等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分成嫖资获利。后朱梁栋于2015年8月4日16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三组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证人冉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梁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梁栋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梁栋伙同华富祥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梁栋容留卖淫的妇女中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梁栋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梁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朱梁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许,因卖淫女邹某某与姚某某发生纠纷,上诉人朱梁栋接到邹某某的电话后伙同他人赶到宾馆与姚某某发生抓扯,殴打致姚某某受轻伤。案发后,上诉人朱梁栋赔偿了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姚某某的谅解。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朱梁栋伙同“小云”(在逃)在贵阳市白云区朝阳路租用民房容留邹某某、江某某等人卖淫,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梁栋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梁栋的辩护人亦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对于上诉人朱梁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梁栋伙同“小云”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人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在卖淫活动中,均是由小云负责联系客人并收取嫖资,卖淫女的报酬也是从小云手中领取。结合上诉人朱梁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朱梁栋犯容留卖淫罪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朱梁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梁栋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租赁民房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朱梁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姚某某,致姚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朱梁栋已赔偿了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梁栋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朱梁栋容留卖淫罪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梁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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