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梅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四号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停的一辆价值2925元的喜马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何庭江、刘德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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