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江涛、刘英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4月6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草黄路某某栋某某号房,采用插片捅门的方式将时某家的房门打开,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时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刘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上列二被告人退赔所盗赃物发还失主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江涛、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草黄路某某社区,共同入户盗窃时某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后坝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二人盗窃时某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证明,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自首,建议对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上述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改判。故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二人以非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失主时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有主动坦白交代的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上列二被告人退赔所盗赃物发还失主俱领。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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