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筑华贩毒一案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4时许,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向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附近的巷子内贩卖毒品给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毒品0.2克。
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附近再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毒品0.18克。
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时发汽车检测场门口贩卖毒品给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毒品0.1克。
上列查获的毒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为海洛因。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6月25日21时许,28月12日13时许,三次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蛮坡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8克给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8克给三人的事实及情节,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禁毒法规,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8克被现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筑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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