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治富诈骗二审判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治富,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户籍住址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治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 25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治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瀚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治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齐治富以其“姐夫”在深圳卖二手车可以帮助其同事蒋某桃、佘某虎便宜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佘某虎购车款175,000元、骗取蒋某桃购车款95,000元。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齐治富挥霍,公安机关查获剩余58,800元已发还蒋某桃、佘某虎。 另查明,被害人佘某虎已领取追回的款项30,000元,蒋某桃领取追回款项2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借条、打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齐治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治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涉案价值为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治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齐治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齐治富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佘某虎;违法所得人民币66,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治富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齐治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齐治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治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且在骗取上述钱款后更换手机号码并潜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挥霍,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齐治富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准确。但上诉人齐治富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还58,800元赃款给被害人,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齐治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治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70,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上诉人齐治富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还58,800元赃款给被害人,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齐治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齐治富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佘某虎;违法所得人民币66,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齐治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治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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