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林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需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周某某遂按约定赶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疑似物0.2克,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另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4克和用于作案的CWW牌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06年起开始吸毒至今。上述用于贩卖的毒品,其称是在云南昆明北站向一陌生男子购买。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缴获的2.6克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供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CWW牌黑白相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向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并在其身上搜出用于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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