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家福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福,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福在贵阳市253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茶店路段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右边裤包内人民币59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鲍某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鲍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5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鲍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福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5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某福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鲍某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鲍某福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鲍某福盗窃犯罪情节较轻以及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鲍某福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鲍某福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鲍某福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鲍某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0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鲍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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