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力。衣买尔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力·衣买尔,出生于新疆温宿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温宿县。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力•衣买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艾力•衣买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力•衣买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艾力·衣买尔与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一家乐餐厅门口,趁被害人易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代plus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艾力·衣买尔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艾力•衣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力•衣买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艾力·衣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力•衣买尔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艾力•衣买尔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手机一部,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力•衣买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艾力•衣买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艾力•衣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艾力•衣买尔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艾力•衣买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力•衣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艾力•衣买尔系盗窃罪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艾力•衣买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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