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礼君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捕前住贵阳市。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捕前住贵阳市。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5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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