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璇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以应聘收银员、保健师等为由,分别进入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湖南商务酒店、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珊珊足疗店、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足意轩足疗店中,将上述店内价值2625元的苹果手机及438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财物用于挥霍和生活开支。

1、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湖南商务酒店应聘实习收银员。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该酒店收银员杜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收银台内1350元现金盗走。同年8月的一天,杜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索要被盗现金,后被告人周某将所盗的1350元现金归还杜某某。

2、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以应聘保健师为由进入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珊珊足疗店当实习保健师。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该足疗店老板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一部价值2625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以300元销赃给一流动商贩,所获赃款用于上网。

3、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化名何丹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足意轩足疗店应聘保健师,以伺机盗窃该足疗店内财物。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该足疗店不备之机,盗窃钥匙打开该足疗店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303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挥霍。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修文县龙场镇足意轩足疗店老板崔某某及员工申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周某,遂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70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崔燕、李永荣。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先后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湖南商务酒店、阳明大道珊珊足疗店、阳明大道足意轩足疗店,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现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