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理、卢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理。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理、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理、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理、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理、卢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山洞组16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优弧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将电动车上的电瓶变卖,并将电动车遗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理、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涉案赃物优弧牌电瓶车依法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理、卢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理、卢某某盗窃他人价值1800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理、卢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理、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理、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理、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陈理、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理、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理、卢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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