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潮高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龚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是本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茶花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26日3时许,因停车问题和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楼道内发生纠纷,被告人龚某某离开后,被害人陈某某遂到值班室准备找被告人龚某某理论,在半路上遇到被告人龚某某和另两名保安,遂二人发生谩骂、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被打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并造成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在抓打过程中致陈某某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龚高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龚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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