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开伟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通过推门入室方式进入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老街144号104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老街138号1楼被害人叶某某家中,从窗外将其放于房屋内裤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
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老街153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00元。
2009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贵阳市龙洞堡开发学校路边被害人王某某车外,打开车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在2015年9月10日的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能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某先后入室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车上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多次或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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