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冯斌等人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斌,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扬,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雄,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崔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冯斌、肖扬通过网络认识后,冯斌得知肖扬在研究伪造货币,于是两人约定于2015年3月在贵阳市见面共同伪造货币。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斌、肖扬见面后在贵阳市白云区某某街租房,由冯斌负责出资购买伪造货币所需物资,由被告人肖扬负责提供假币的制造技术。之后二被告人分别用自己QQ账号联系买主,并由被告人肖扬通过快递发货方式将所伪造货币销售牟利,所得利益由二人平分。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冯斌、肖扬将伪造货币地点转移至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城某某室。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肖扬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志强、范雄共同参与仿造货币,由被告人李志强、范雄负责给伪造的货币烫金线,被告人冯斌、肖扬以每张假币烫金线支付0.1元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李志强、范雄工资,直至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四名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印有面值为10元的纸币4738张、印有面值为20元的纸币4794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以上当场被扣押的纸币均为假币。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肖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冯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违反国家对货币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制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斌、肖扬系主犯,被告人李志强、范雄系从犯。被告人肖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斌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肖扬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志强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范雄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均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斌、李志强、肖扬、范雄不服,冯斌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肖扬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扬、范雄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范雄的辩护人提出“范雄系从犯,涉案金额为20000余元,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伪造面值分别为10元及20元的人民币,被当场扣押假币100618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斌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肖扬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扬、范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范雄的辩护人所提“范雄系从犯,涉案金额为20000余元,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斌伙同上诉人肖扬共同提出犯意,由冯斌出资购买伪造货币所需物资,由肖扬提供制造假币的技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得利益均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李志强、范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范雄及同案被告人肖扬、冯斌、李志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其参与伪造假币的数额特别巨大,故范雄的辩护人所提“范雄的涉案金额为20000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依照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李志强、范雄系从犯及肖扬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四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及李志强与范雄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违反国家对货币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制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假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斌、肖扬、李志强、范雄所提的上诉理由及李志强与范雄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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