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春雪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雪,曾用名张春贤,又名张晓雪,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雪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春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春雪利用其担任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购货方贵州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0497元;贵州雅阁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8元;贵州春满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838元;客户潘某某材料款2000元;客户蔡某某材料款4980元;客户王某某材料款1070元;客户郭某某材料款12100元,上述材料款金额共计101493元。被告人张春雪收取上述公司和个人付给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后未上缴公司,而是挪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春雪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春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委任书、费用报销单、辨认笔录、收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春雪在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101493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春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张春雪退赔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93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春雪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春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支持抗诉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张春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张春雪量刑畸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春雪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被害单位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1493元归个人使用,且不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春雪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张春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张春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春雪在被害单位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149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诉人张春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春雪作出的量刑畸轻。故上诉人张春雪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149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春雪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的代理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春雪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张春雪退赔贵州正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93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春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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