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公交车站旁,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人民币,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从徐某身上搜出何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3克。2016年1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本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原判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