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海、龙胜凡等人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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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海,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西路6号时代广场1栋2单元27楼2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红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61035。

辩护人覃信海,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国,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青青家园2栋22楼C座。2003年11月因犯受贿罪、诈骗罪被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东刑二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先武,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3244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阳,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榕江县平永镇平永村第六组。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46号7栋2单元7楼2号。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12910。

辩护人杨睿春,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02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凯,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0810992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宗龙,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20120081011734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胜凡,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榕江县朗洞镇平地村六组9号。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22619941127607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侗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萍,1954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汉族,系李贵州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某某镇某某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明凯,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天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凯里市某某大道某某号丰。200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东刑二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榕江县某某镇某某村。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榕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麻江县某某镇某某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凯里市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榕江县某某镇某某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凯、聂某某、王胜国、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龙某、赵某某、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分别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聂某某、龙江、谭凯、李某某、吴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等人,听取上列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王胜国、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龙某、赵某某、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互相纠合,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辖区的宾馆、酒店、商场等处开设赌场,采用翻牌、赌博机、百家乐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460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赌场活动,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赌场查处时,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2008年,被告人吴传海因与他人发生矿山纠纷,纠集被告人龙胜凡、龙江、吴传阳等近百人与对方聚众打架互殴。2009年,被告人龙胜凡、谭某、杨某某等人为维护赌场利益寻衅滋事,打砸他人场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为使得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吴传海行贿金额35万元、被告人王胜国行贿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王胜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积极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1、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龙江、谭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金桥路农贸市场内租赁房屋开设赌场,购置赌桌、扑克牌、色子等用具,采用翻牌、摇色子等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谭淦、杨光福负责维护赌场经营秩序、放高利贷并参与分成。期间,共计抽头渔利20余万元。

2、2009年,被告人吴传海、聂某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长城宾馆酒店租房开设赌场,购置赌博机牌机10台等工具,采用买币上分、退分退币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

3、2009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聂某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大十字附近租房开设“博万”电玩城,购置赌博机仙桃乐园机6台、水果机8台等,采用买币上分、退分退币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龙江负责该电玩赌场管理。后吴传海以3万元、聂某某以9万元将各自所占的赌场股份转卖给他人。

4、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龙江、谭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老影剧院附近租房开设赌场,购置赌桌、筹码、扑克牌等工具,采用猜黑白球、翻牌比大小、百家乐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等人负责维护赌场秩序,为赌客放高利贷并参与分成,共计抽头渔利70余万元。

5、2010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龙江、聂某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清江岗亭附近租房开设“小桥流水”电玩城,购置赌博机牌机8台,采用买币上分、退分退币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该赌场开设不久被查封关闭。

6、2010年,被告人吴传海、张某某、白明凯、李某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金正酒店内租房开设赌场,购置麻将、扑克牌等工具,采用打麻将、翻豹子比大小、坐庄、抽水等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共计抽头渔利7万余元。

7、2010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共同出资200多万元,在凯里市韶山北路迎宾楼租房开设“我心飞扬”电玩城,被告人聂某某由最初占赌场股份30%变更为20%,余下80%的股份由被告人吴传海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吴传海占余下股份的32%、被告人龙胜凡、龙江、吴传阳、谭某各占余下股份的17%。上列被告人在电玩城内购置赌博机草花机16台、捕鱼机2组(每组可同时供4人使用)、飞禽走兽机1组(每组可同时供10人使用)等工具,采用买币上分、退分退币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吴传海负责赌场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江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聂某某负责赌博机的调试和维护,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出资在被告人谭凯的股份中参与分红,并在赌场放高利贷,维护赌场秩序。该赌场每月拿出3万元作为谭某、杨某某等人的“看场费”,在经营期间为吸引赌客,不断变换赌博机的机型和种类,共计抽头渔利600余万元。2013年8月,该赌场以280万元转卖他人。

8、2011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牛场坝军民路租房开设赌场,购置赌桌、扑克牌等工具,采用翻牌比大小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余家庆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并出资在吴传海的股份中参与分红。2012年3月,因参与赌博的关某某、何某某在赌场输钱后服农药自杀死亡,被告人吴传海等人从赌场资金中支取60万元作为赔偿,随后赌场被关闭。

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聂某某、白明凯、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200万元,在凯里市大地广场五楼开设“神采飞扬”电玩城,购置赌博机草花机16台、捕鱼机2组、飞禽走兽机1组等工具,采用买币上分、退分退币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博。被告人聂某某占赌场股份的20%,剩余80%的股份由被告人吴传海等人分配。其中:被告人吴传海占余下股份的40%,被告人张天明占余下股份的20%,被告人赵学良占余下股份的15%,被告人白明凯占余下股份的10%,被告人李某某占股余下股份的5%,被告人龙胜凡、龙江、吴传阳三人共同占余下股份的10%。被告人吴传海负责赌场全面管理,被告人聂某某负责赌博机的调试和维护,被告人白明凯负责赌场财务管理,被告人龙某负责赌场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赌场资金管理。该电玩城开设约半年后,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退股,王胜国、龙某参与入股。为吸引赌客,该赌场不断变换赌博机的机型和种类,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800余万元。

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某、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在凯里市大地广场五楼楼顶搭建房屋开设赌场,购置赌桌、筹码、发牌器、扑克牌等工具,设置百家乐组织赌博。被告人吴传海占股40%,被告人张天明占股20%,被告人赵某某占股15%,被告人白明凯占股10%,被告人李某某占股5%,被告人龙胜凡、龙江、吴传阳三人共占股10%。吴传海负责赌场全面管理,白明凯负责赌场财务管理,龙胜凡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吴某某负责赌场资金管理。被告人钟某、秦某任赌场主管,负责员工管理。赌场每月从利润中提出5%作为员工奖励,其中:龙胜凡占1.5%,钟露占1%、秦某占0.5%。在此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百家乐多次变换开设地点,分别在凯里市的中博、大地广场、锦江大厦,广泰酒店、凯里大酒店、王三姑酒店、金冠酒店、长城宾馆等地开设。约三个月后,由于赵某某从百家乐退股,王胜国、龙某入股百家乐。该赌场在此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3000余万元。

11、被告人吴传海等人在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事前安排赌场员工冒充赌场老板,承诺给予报酬。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由员工出面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吴传阳与被告人吴某某商议,用吴某某身份证在凯里市中博三楼租房开设百家乐,每月多给吴某某3000元报酬;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龙胜凡指使吴某某出面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2)、2012年12月,被告人龙胜凡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让张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处罚,每月多支付3000元作为报酬,张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出面在凯里市广泰酒店租房,提供给吴传海、龙胜凡等人开设百家乐。2012年12月,该百家乐被凯里市公安局查处,张某某按约定到公安机关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

12、2013年,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白明凯、张天明等人用赌场获利的资金,投资1300万元在凯里市大地广场三楼租房开设“秀吧”酒吧,在该酒吧的“劳斯莱斯”包房内购置赌桌、筹码、扑克牌等工具,采用百家乐等方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中,吴传海占股40%、张天明占股20%、白明凯占股10%、王胜国占股10%,吴传阳、龙胜凡和龙江共同占股10%,邢建明、郑凯江(另案处理)占股10%。该赌场由龙胜凡负责管理,蔡锐任主管,负责赌场现场及员工管理。该赌场每月从利润中提5%作为员工奖励,龙胜凡占1.5%,蔡某占1%。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龙某到案后,供述各自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取的非法所得情况:吴传海获得非法所得2000余万元、王胜国获得非法所得250余万元、龙胜凡获得非法所得80余万元、吴传阳获得非法所得180余万元、龙江获得非法所得380余万元、谭某获得非法所得50余万元、聂某某获得非法所得30余万元、白明凯获得非法所得410余万元、张天明获得非法所得320余万元、李某某获得非法所得300余万元、龙某获得非法所得200余万元,共计4200余万元。

上列被告人将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汽车、房产,投资赌场、电影院、美食城等。2011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用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伙同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1200万元、贷款700万元,购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大地广场五楼房产,开设凯瑞电影城、“神采飞扬”电玩城及大地广场六楼百家乐赌场。2013年,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王胜国、白明凯、张天明用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投资4800万元购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大地广场负一楼约2000平米房产,用于开设“美食城”。尔后,吴传海用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所得,向张天明、白明凯、李某某、王胜国、龙某、龙胜凡、龙江、吴传阳等人陆续回购了大地广场5楼房产、凯瑞电影院的股份及大地广场负一楼部分股份。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资料、扣押笔录、清单、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等书证及扣押清单、查处赌博机型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吴传海被扣押的贵HH8663号、贵HL2687号、贵HH2687号车辆;被告人王胜国被扣押的贵HD5122号车辆;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人龙某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人聂某某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人谭某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人龙胜凡被扣押的贵HG7757号的车辆。查询被告人吴某某的7个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被告人吴传海的14个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被告人白明凯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吴某某、吴传刚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凯瑞电影城资金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涉案的动漫游戏城、娱乐广场的工商注册材料,凯瑞电影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银行付款凭证;“秀吧”酒吧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凯里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涉案的关某某、何某某的病历,调解、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钟某、唐某某、李某、周某、马某、张某某、颜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万某某、褚某某、冯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何某、谢某、姜某、文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潘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李某、甘某某、杨某某、姜某、文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聂某某、谭某、张天明、白明凯、王胜国、李某某、龙某、赵某某、谭某、杨某某、余某某、吴某某、蔡某、钟某、秦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吴传海与龙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因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凯里市的大风洞乡万亩林场的铝矾土矿。2008年10月,被告人吴传海与龙某某、石某某因利益分配发生矛盾,吴传海纠集被告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等百余人,配发刀、枪、钢管等凶器,发放白色手套以示区别。龙某某、石某某则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即纠集李某君、刘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配发刀、枪等械具,双方在凯里市大风洞公路上聚众打架斗殴。互殴中,被告人吴传海一方将石某某打伤,将龙某某强行带离现场。事后,吴传海安排吴传阳对参与打架的发放费用,统一安排食宿。尔后,吴传海将龙某某、石某某的股份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医院病历,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袁某、吴某伟、李某某、李某君、龙某某、甘某某、刘某、吴某隆、李某的证言及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刘某、甘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龙江、吴传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09年,被告人龙胜凡等人在凯里市影剧院开设赌场期间,因习某某也在该赌场附近的五金公司开设赌场,影响了龙胜凡等人的赌场生意。为维护该赌场的利益,被告人龙胜凡安排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带人打、砸习某某的赌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袁某、陈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杨某某、龙胜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行贿、介绍贿赂:

被告人吴传海等人为了其经营的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被告人王胜国介绍,向时任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长王某某、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邢某某行贿。同时,被告人王胜国亦多次向王某某行贿,被告人王胜国为谋取不法利益积极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使经营的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吴传海每月从开设的赌场利润中领取7万元不等用于打点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经被告人王胜国介绍,认识了时任黔东南州公安局长王某某,并多次向王某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2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吴传海送给王某某5万元;同年中秋节,吴传海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3年春节,吴传海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4年春节,吴传海送给王某某1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17时许,在其经营的“神采飞扬”管理赌资的王某某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抢劫150多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此系王某某为骗取赌资报假案,为使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赌资返还,并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吴传海在凯里市行政中心附近送给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邢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尔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追回的100万元发还吴传海、白明凯。

2、被告人王胜国为使其参与经营的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每月从赌场利润中领取4万元用于打点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胜国多次向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401893.44元。其中: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胜国送给王某某3万元;2012年4月,在帮王某某购买凯里市鑫鼎国际名居的过程中,王胜国以支付过户费的形式送给王某某30460.07元,还送给王某某价值4万元的家用电器;2012年8月,以王某某过生日为名,王胜国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2年中秋节,王胜国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3年8月,以为王某某过生日为名,王胜国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3年中秋节,王胜国送给王某某5万元;2014年1月,以王某某的岳母去世为名,王胜国送给王某某1万元;2014年5月,在帮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胜国以支付过户费的形式送给王某某41433.37元;2014年8月,以给王某某过生日为名,王胜国送给王某某5万元。

3、2012年,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何某某为承建黔东南州公安局业务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托被告人王胜国找王某某帮忙关照,表示给予感谢。被告人王胜国穿插在王某某和何某某之间,为二人联系、协调。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后,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忙,2013年1月,何某某转账100万元到王胜国的账户送给王某某。2014年1月,何某某再次转账100万元到王胜国的账户送给王某某。同时,为感谢王胜国的帮忙,2014年6月何某某送给王胜国50万元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吴传海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计行贿35万元、被告人王胜国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计行贿401893.44元。被告人王胜国介绍何某某、吴传海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计贿赂225万元,被告人王胜国通过介绍贿赂个人获得好处费50万元。

另查,被告人吴传海因开设赌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胜国因开设赌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检举了王某某收受龙永生20万元的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有:交办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证明、房屋产权资料、银行资料、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叶某某、彭某、欧某、石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吴传海等人犯罪所得如下:1、被告人吴传海房产: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宝马车一辆、雷克萨斯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1.09万元;2、被告人王胜国的宝马车一辆,赃款90万元;3、被告人龙某的极光揽胜轿车一辆;4、被告人李某某的斯巴鲁轿车一辆;5、被告人吴传阳的途锐越野车一辆(车主吴传海),现金人民币0.41万元;6、被告人张天明现金人民币4.71万元;7、被告人聂某某的奥迪A8轿车一辆;8、被告人白明凯的现金人民币1.13万元;9、被告人谭某使用的贵HD5836歌诗图(车主姜云丽);10、被告人龙胜凡使用的贵HG7757奥迪为(车主龙见录);11、“秀吧”合伙人邓某某退缴涉案赃款30.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王胜国、白明凯、张天明、李某某、龙某、赵某某、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开设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胜凡、谭某、杨某某持凶器殴打、威胁、恐吓他人,毁损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其中,被告人吴传海行贿金额为35万元、被告人王胜国行贿金额为401893.44元,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胜国为帮助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何某某承建黔东南州公安局业务综合大楼的工程项目,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王胜国、谭某、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王胜国、白明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传海在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天明、李某某、龙某、赵某某、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在参与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龙某、赵某某、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到案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罪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龙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犯行贿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国因开设赌场犯罪到案后检举王某某收受他人的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白明凯、谭某、聂某某、张天明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所得,以及用非法所得以及购买汽车、房产,投资电影院、酒吧、公司等获得的非法收益,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系从犯,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情节、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传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胜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龙胜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吴传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龙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白明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张天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一、扣押在案的以下财物:被告人吴传海购置的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办公用房、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车牌号贵HH2687号宝马车一辆、车牌号贵HL2687号雷克萨斯车一辆、车牌号贵HH8663号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1.09万元;被告人王胜国的车牌号贵HD5122号宝马车一辆、赃款90万元;被告人龙某的车牌号贵HW1566号极光揽胜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的车牌号贵HJ0225号斯巴鲁轿车一辆;被告人吴传阳人民币0.41万元;被告人张天明人民币4.71万元;被告人聂某某的车牌号贵A75W29号奥迪A8轿车一辆;被告人白明凯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谭某用赃款购买的贵HD5836号歌诗图轿车一辆;被告人龙胜凡用赃款购买的贵HG7757号奥迪轿车一辆;“秀吧”参与人邓某某退缴涉案赃款30.5万元均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十二、上述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龙某、赵某某先后聚集在一起,分别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辖区的金桥路农贸市场、长城宾馆、老影剧院附近、金正酒店、迎宾楼、大地广场等处开设赌场,采用电子赌博机、百家乐、翻牌、翻豹子比大小等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上列人员采用抽头等方式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按出资份额进行分赃。在此期间,上诉人吴某某、被告人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为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上诉人吴永江、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赌场查处时,受吴传海、龙胜凡的指使冒充赌场老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谭某于2014年8月30日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本人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至同年10月4日,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谭某认罪。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龙某到案后,均供述了各自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所得:上诉人吴传海非法获利2000余万元、上诉人王胜国非法获利250余万元、被告人龙胜凡非法获利80余万元、上诉人吴传阳非法获利180余万元、上诉人龙江非法获利380余万元、上诉人谭某非法获利50余万元、上诉人聂某某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白明凯非法获利4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20余万元、上诉人李某某非法获利300余万元、被告人龙某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共计4200余万元,先后用非法所得购买了凯里市大地广场五楼房产,大地广场负一楼房产及宝马、雷克萨斯、大众途锐、极光揽胜、斯巴鲁、歌诗图、奥迪等车辆。

2008年10月,上诉人吴传海因与他人发生矿山纠纷,纠集上诉人龙胜凡、龙江、吴传阳及吴传章等近百人准备与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龙胜凡对参与斗殴人员统一配发刀具、钢管等凶器,发放白色手套以示区别,双方在凯里市大风洞公路上相遇后,吴传海带人将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围住,吴传海一方的人员将石某某打伤,吴传海将龙某某强行带离现场后放走。事后,吴传海安排吴传阳对参与斗殴的相关人员发放费用,安排食宿。

2009年,上诉人吴传海、吴传阳、龙胜凡等人在凯里市影剧院开设赌场期间,因习某某也在附近的开设赌博场所,影响了他们的生意,为维护赌场的利益,龙胜凡遂安排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带人去打砸习某某的赌场,将赌场的桌子、椅子等砸坏,致习某某关闭其经营的赌博场所。

上诉人吴传海为使其开设的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经上诉人王胜国介绍,多次向时任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长王某某行贿,共计25万元;向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长邢某某行贿10万元。

上诉人王胜国为帮助其参与入股的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每月从赌场利润中领取4万元,用于打点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时任凯里市公安局局长王某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401893.44元。

2012年,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何某某为承建黔东南州公安局业务综合大楼工程,托王胜国找王某某帮忙关照。王胜国穿插在王某某和何某某之间,致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2013年1月、2014年1月,何某某两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到王胜国的账户,通过王胜国送给王某某。

上诉人王胜国因开设赌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检举王某某收受龙永生20万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传海的辩护人以“吴传海与龙某某、石某某发生经营纠纷,邀约龙胜凡、吴传阳等人前往矿山途中与龙某某、石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并未发生斗殴,吴传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吴传海有检举立功;公安机关查封的吴传海位于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办公用房、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车牌号贵HH2687号宝马车、车牌号贵HL2687号雷克萨斯车、车牌号贵HH8663号大众途锐越野车没有证据证实全部是非法所得,原判决没收的事实不清”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王胜国的辩护人以“王胜国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龙胜凡的辩护人以“龙胜凡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龙江的辩护人以“认定龙江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江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谭某的辩护人以“谭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聂某某的辩护人以“聂某某在开设赌场中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传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有检举立功;公安机关查封的吴传海位于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办公用房、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车牌号贵HH2687号宝马车、车牌号贵HL2687号雷克萨斯车、车牌号贵HH8663号大众途锐越野车没有证据证实全部是非法所得,原判决没收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传海为首纠集、邀约近百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凯里市大风洞乡的铝矾土矿与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打架斗殴,将石某某殴打致伤,又将龙某某带走,并安排上诉人龙胜凡、吴传阳给前来参加斗殴的人员支付相关的费用,吴传海是此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对吴传海定罪处罚正确;上诉人吴传海所提有检举立功,经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查封的吴传海的相关房产及车辆,吴传海供述均为用非法所得的收益购置,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收缴,故上诉人吴传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有检举立功;公安机关查封的吴传海位于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办公用房、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车牌号贵HH2687号宝马车、车牌号贵HL2687号雷克萨斯车、车牌号贵HH8663号大众途锐越野车没有证据证实全部是非法所得,原判决没收的事实不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胜国、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参与的开设赌场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传阳、谭某、王胜国仅出资参与开设赌场,并按比例获取非法利益,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上诉人聂某某仅参与开设电玩城,负责调试机器,其获利相对较小,没有参与获利巨大的百家乐、翻豹子比大小等开设赌场犯罪。上诉人王胜国、吴传阳、谭某、聂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的次数、获利大小等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胜国、吴传阳、谭某、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参与的开设赌场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均应予采纳。上诉人龙江在所参与的8次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有部分参与对赌场的经营管理,其供述非法获利38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龙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胜国所提“送王某某的部分钱财是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胜国作为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以及斡旋于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长王某某之间,并居于王某某所处的地位,为获取不法利益,假借王某某生日、过节,帮助处理其他事项之机,大肆行贿,所送钱财均应作为行贿金额认定。故其所提“送王某某的部分钱财是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传阳所提“聚众斗殴没有到现场,已过追诉时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传阳作为本案主犯吴传海的堂弟,在吴传海与龙某某、石某某发生矛盾后,明知吴传海纠集、邀约近百余人,统一配发刀具、钢管等凶器,前往矿山准备与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上诉人吴传阳积极参与,事后又对参与打架相关人员吴传章支付费用的事实,有吴某某的证实及证人李某某、吴某、龙某某、刘某等人的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所提“聚众斗殴已过追诉时限”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吴传阳在2008年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后,于2010年又参与吴传海等人开设赌场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诉时限从其重新犯罪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龙江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龙江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江参与吴传海等人携带凶器准备与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的事实清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江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龙江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某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在检察机关、法院审判阶段,均全部如实坦白交待,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本人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至同年10月4日在公安机关才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虽未如实交待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之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酌情予以改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法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判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参与他人开设赌场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宗龙、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龙某、赵某某、谭某、杨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或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及被告人余某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因参与赌博的被害人关某某、何某某二人输钱后自杀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诉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吴传海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上诉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传海、龙江、龙胜凡、吴某某及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张天明、白明凯,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对参与的赌场进行经营、财务管理,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吴传阳、谭某、王胜国、聂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龙某、赵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张某某在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传阳、谭某、王胜国、聂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谭某、杨某某、张天明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龙江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吴传海因与龙某某、石某某发生经营纠纷,纠集、邀约上诉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及吴某某等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欲与对方打架斗殴,在双方相遇后将石某某打伤、将龙某某强行劫持带走,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吴传海是聚众斗殴组织者,系主犯,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江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龙胜凡、被告人谭某、杨某某持械威胁、恐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王胜国为帮助他人承揽工程,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中,吴传海行贿金额为35万元,王胜国行贿金额为401893.44元,均系情节严重,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吴传海、王胜国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王胜国还有检举王某某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上诉人吴传海犯行贿罪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胜国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自动投案,投案初期虽未如实交待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之后在公安机关以及在检察院、法院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谭某投案自首不当,导致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适用缓刑恰当。上诉人吴传海、龙胜凡、吴传阳、龙江、王胜国、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触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吴传海、王胜国、龙胜凡、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获取的非法所得及收益,应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贵A75W29号奥迪A8轿车一辆系其非法所得购买,经查不实,应予撤销,其非法所得的30万元应予追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传海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行贿罪;上诉人王胜国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上诉人龙胜凡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传阳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白明凯、张天明、龙某、赵某某、钟某、秦某、蔡某、余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胜国、吴传阳、龙江、谭某、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龙江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诉人吴传海房产: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A座5层1504.58平米办公用房、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大地广场负一层1号至17号门面,共1998.69平米、车牌号贵HH2687宝马车一辆、车牌号贵HL2687的雷克萨斯车一辆、车牌号贵HH8663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1.09万元;上诉人王胜国的车牌号贵HD5122的宝马车一辆、赃款90万元;被告人龙某的车牌号贵HW1566的极光揽胜轿车一辆;上诉人李某某的车牌号贵HJ0225的斯巴鲁轿车一辆;上诉人吴传阳的人民币0.41万元;被告人张天明的人民币4.71万元;被告人白明凯人民币1.13万元;上诉人谭某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贵HD5836的歌诗图轿车一辆;上诉人龙胜凡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贵HG7757的奥迪轿车一辆;“秀吧”参与人邓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30.5万元均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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