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冠涛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冠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冠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冠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冠涛在贵阳市云岩区水电九局27路公交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冠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冠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冠涛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冠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冠涛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冠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冠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冠涛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何冠涛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何冠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冠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何冠涛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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