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军,外号龙老三,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成军与胡某某约好毒品交易后,在清镇市红枫大街汇豪桑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胡某某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胡某某身上搜出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67克。随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吴成军带到城东派出所,从吴成军所驾驶的车上查获用红色茶叶盒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27.56克,用绿色小瓶存放的红色颗粒毒品麻古疑似物14颗1.35克。2015年4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成军贩卖的冰毒疑似物和从车上搜缴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成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物证手机1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成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28.23克、麻古14颗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串号863343027626993),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成军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及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特情引诱;从现场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冰毒27.56克、麻古1.4克并非上诉人所有,即使认定为上诉人所有,亦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查获的毒品冰毒27.56克、麻古1.35克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即使认定为上诉人非法持有,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从吴成军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成军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67克被抓获后,当场查获毒品冰毒27.56克、麻古1.3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从现场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冰毒27.56克、麻古1.35克并非上诉人所有,即使认定为上诉人所有,亦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吴成军的供述、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现场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吴成军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胡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后,并从吴成军处查获冰毒27.56克、麻古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虽系特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原判定性准确。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冰毒28.23克、麻古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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