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吉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中医二附院门口,贩卖毒品给陶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向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毒品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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