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犯贩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1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冷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4月12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油榨街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冷静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查获被告人冷静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0.5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冷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冷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冷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冷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静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冷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克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冷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冷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冷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冷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冷静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冷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静违反禁毒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冷静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冷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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