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勤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业者。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金顶山幺鸡清水烫”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给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1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向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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