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乙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附近打架,该派出所民警龙某某、邓某某等人遂前往翠山国际工地上出警,在现场执行公务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李某乙甲冲出来用拳头殴打民警龙某某,致使龙某某右眼部被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某某、李某乙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乙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甲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调查,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龙某某致其右眼部损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乙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乙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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