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辉,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光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光辉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福州街“君临烟酒店”门口,采用干扰器干扰关闭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内,将一个价值2175元的coach男士公文包盗走。包内有港币、一个玉石佛珠首饰、一块移动硬盘、一个折叠U盘、一个飞毛腿充电宝、两包玉溪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信息,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代购说明,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李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获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辉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被盗物品除公文包外没有物价鉴定和其他证据证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光辉利用干扰器干扰车门关闭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价值2175元的男士公文包及包内物品,且上诉人李光辉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光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光辉所提“一审认定的被盗物品除公文包外没有物价鉴定和其他证据证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改判。故上诉人李光辉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李光辉系盗窃罪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光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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