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琪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琪, 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利民,执业证号×××、辩护人刘峥,执业证号×××,均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琪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做出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琪及其辩护人石利民、刘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观山湖区政府对观山湖区上麦十二滩土地征拨期间规定对持有《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苗圃基地内种植的苗木、花卉、经济林木等有补偿标准的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无补偿标准的参考评估价进行补偿。经相关部门综合认定为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苗木,可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不能认定为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一律按每亩1.8万元进行补偿。因被告人李琪持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部分没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又在自己土地上种植了林木的村民遂找到李琪,通过签订虚假土地租用协议的方式,将村民张某才、张某德、华某斌、华某学、刘某芬、陈某富、田某亮等人土地面积附着物纳入李琪的苗圃证范围。并约定对林木的赔偿,村民与李琪各占50%。李琪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1836563元,案发后,该款已退回土储中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征用地系自己租来种植林木的,从而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琪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诈骗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够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观山湖区政府对观山湖区上麦十二滩土地征拨期间规定对持有《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苗圃基地内种植的苗木、花卉、经济林木等有补偿标准的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无补偿标准的参考评估价进行补偿。经相关部门综合认定为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苗木,可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不能认定为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一律按每亩1.8万元进行补偿。因被告人李琪持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部分没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又在自己土地上种植了林木的村民遂找到李琪,通过签订虚假土地租用协议的方式,将村民张某才、张某贵、华某斌、华某学、陈某富、田某亮等人土地附着物纳入李琪的苗圃证范围。并约定对林木的赔偿,村民与李琪各占50%。李琪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土地附着物苗木赔偿款1836563元,案发后,该款已退回土储中心。
在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十二滩公园地块土地征收协议。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于贵阳市某村的村民土地进行征收,其中有村民张某才、张某贵、华某斌、华某学、陈某富、田某亮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736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土地附着物包干补偿费每亩18000元。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琪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决”的出庭意见。
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期间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琪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琪主观上没有诈骗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够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琪与张光才等人签订虚假土地租用协议,目的是使张光才等人的土地附着物按照持有《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的标准得到补偿,并约定骗取的补偿款由李琪和村民各占%50,上诉人李琪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从而骗取国家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836563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征用地系自己租来种植林木的,从而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因李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对上诉人李琪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李琪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4个月26日。刑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