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小新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金小新,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号。201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小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刑初字第0103号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小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4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余雪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金小新在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岳英街一居民房内,贩卖毒品0.5克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小新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的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小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金小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金小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小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小新在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岳英街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小新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金小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金小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小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金小新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金小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小新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小新系毒品再犯,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小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