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平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南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颠康医院对面楼房三楼处,由李某某负责望风,“阿军”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苹果手机两部(分别为苹果6Plus和苹果5S),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信息不详,未核价),GUEEE牌手表一块,宝格丽牌戒指一枚以及鞋子等财物及现金人民币160元。经鉴定,一部苹果6plus价值人民币4,750元,苹果5S价值人民币2,850元,GUESS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13元,宝格丽牌戒指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13元。后GUESS牌手表、宝格丽牌戒指及现金人民币136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05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6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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