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方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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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1:2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方平(曾用名靳老大)。2013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燚昌,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孔德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方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方平及其辩护人陈燚昌、孔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靳方平与云南镇雄的毒品上线“王某”(另案处理)约定购买毒品麻古,后靳方平于2015年4月9日上午驾驶租赁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从贵阳出发,于当日到云南镇雄向“王某”购买了两包麻古后将毒品藏匿于该车中准备运输回贵阳进行贩卖。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靳方平在贵毕高速路修文站出站口加油站旁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麻古疑似物两包,共计3000颗。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搜缴到的两包麻古疑似物净重276.3克,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5.47%。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靳方平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方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7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方平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靳方平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靳方平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靳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在被抓获以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方平的辩护人陈燚昌、孔德军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具体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应当依法折算成纯甲基丙苯丙胺42.5克进行量刑;2、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对被告人靳方平从轻处罚;3、被告人靳方平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方平依法判处15年以内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靳方平与云南省镇雄县的毒品上线“王某”(另案处理)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靳方平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黑色大众牌轿车从贵阳出发,于当日到达云南镇雄后,向“王某”购买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藏匿于驾驶的轿车中,欲运输至贵阳进行贩卖。同日23时许,当被告人靳方平驾驶汽车到达贵毕高速路修文扎佐出站口加油站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共计3000颗,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276.3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0%、15.47%。

另查明:被告人靳方平在被抓获以后,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其准备销售毒品的下线“小陈”的体貌特征、性别、联系电话、住址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靳方平提供的线索开展侦查后,于2015年4月23日将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女,外号:小陈)抓获。2015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在案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卡内无存款)、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卡内无存款)。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靳方平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于2015年4月9日22时48分接到匿名举报后,于同日23时许在修文县贵毕路出站口加油站内将被告人靳方平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中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000片,净重276.3克。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靳方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指定给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管辖。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以靳方平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4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接到举报称一名为靳方平的男子将驾车前往云南镇雄购买大量毒品。接报后,该局民警在贵毕高速路出站口修文站设卡拦截。2015年4月9日23时许,民警发现在贵毕高速路出站口旁的加油站内有一车辆加油后停在一旁,行迹可疑,民警遂上前盘查,发现该车驾驶员正是靳方平。办案民警在将靳方平控制后,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色帕萨特轿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系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5、现场称量记录、指认及称量毒品照片

证明2015年4月10日,办案民警在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缉毒科用电子称当面称量从靳方平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76.3克。

6、提取笔录

证明2015年4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民警依法从犯罪嫌疑人靳方平身上提取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从犯罪嫌疑人靳方平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中提取毒品疑似物276.3克。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15年4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靳方平的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涉案毒品疑似物共计3000片,净重276.3克、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同日,该黑色帕萨特轿车已发还给贵阳云岩天富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王某某。

8、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的毒品收据

证明2015年4月16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来的靳方平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276.3克。

9、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明:(1)根据犯罪嫌疑人靳方平的供述,其运输的毒品是从一名叫王某的云南男子处所购买,但由于线索有限,公安机关暂未查获此人;(2)靳方平供述的涉案人员小浪,因线索过少,公安机关暂未查获此人;(3)犯罪嫌疑人靳方平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由于办案疏忽,现无法提供尿检书证;(4)附卷的靳方平手机通话清单系在贵州省移动公司调取,但当时调取的是电子档,对打印的纸质件移动公司不予盖章,该清单交予靳方平本人核对后靳方平签字确认;(5)办案民警于2015年4月9日23时许在贵毕高速扎佐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内抓获被告人靳方平,而该加油站并未过收费站。办案民警在加油站对靳方平的车辆进行搜查后才将涉案车辆开出收费站,导致该车显示的过站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35分;在将靳方平带回的过程中,靳方平表示愿意立功,不想让上线“王某”有所怀疑,因此在车上按照约定与其上线“王某”通过电话;(6)办案民警前往贵州省高速交警中队调取靳方平运输毒品的路线轨迹,因贵毕高速路上无路网监控,因此只调取到靳方平驾驶的车辆在修文收费站的过站记录;(7)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民警根据靳方平提供的“杨二妹”(杨某)、“小陈”(杨某某)的线索对上述两人开展侦查工作。通过靳方平提供的线索,该局于2015年4月23日成功将犯罪嫌疑人“小陈”(杨某某)抓获;该局在根据靳方平提供的线索对“杨二妹”(杨某)开展侦查的同时,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通过另一名线人已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杨二妹”(杨某)抓获并刑事拘留,致该局对“杨二妹”(杨某)的侦查工作终止;(8)靳方平供述的“小陈”(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现已移送审查起诉。

10、通话清单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的手机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与王某、杨二妹(学名杨某)、小陈(学名杨某某)、小浪等人频繁联系。

11、汽车租赁协议、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于2015年4月9日以靳某洪的名义与贵阳云岩天富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的大众帕萨特轿车。

13、涉案车辆出入站记录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于2015年4月9日10时02分驾驶×××大众帕萨特轿车驶出修文收费站,驶入贵遵路;2015年4月10 日0时35分驾驶该车辆由贵遵路驶入修文收费站。

1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于2013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15、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谈话教育记录

证明被告人靳方平于2015年4月10日被送至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羁押,入所体检时体表无伤、五项检查正常,其对看守所工作人员承认有前科及非法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16、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证实本案的侦查及取证程序合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靳方平贩卖、运输毒品所用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系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将该车委托给王某某的贵阳云岩天富汽车租赁服务部进行出租。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一男子用靳某洪的驾驶证将该车租走,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2、杨某某(外号小陈)证言

证实了其被抓获前的住所及电话号码与靳方平此前的供述相一致。承认了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房内吸食冰毒(麻古)的事实。并曾向小俊、小建、明哥、靳老大等人购买过麻古(在电话联系购买时称麻古为“红酒”)。自己通过小俊认识了靳老大,还偶尔在靳老大处购买麻古。

(四)被告人靳方平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2月份左右,我通过贵阳的一个朋友认识了云南镇雄的一个名叫王某的男子。2015年4月8日,我打电话给王某说:“王哥,麻烦你在你们当地给我找点毒品麻古。”, 王某说:“可以的,你下来嘛。”。 4月9日10时许我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从贵阳出发前往云南镇雄。当日下午,我在云南镇雄黑树的王某家中先支付了现金六万元购买了两千九百多颗麻古,算账下来我还欠他一万八千元。他就叫我第二天给他打在他的账户上。大概晚上八点左右,我就将毒品麻古分别藏匿在我驾驶的帕萨特轿车正、副驾驶座的头枕处的车套里,然后就回贵阳了。到贵阳市贵毕高速路修文扎佐出站口加油站时,我就去加油。在加油的过程中我看见出站的地方有警察在查车,我就有点害怕,于是就把车停在加油站,这时就有几个人过来,我就被你们警察抓了。

我在王某那里购买毒品麻古的价格是26元一颗。购买这些毒品是准备拿到贵阳来卖的,拿到贵阳一般都是30元一颗。这些毒品准备卖给杨二妹、小浪、小陈的。这次是小浪拿了15000元钱给我,让我帮他买麻古。

多年前我就认识杨二妹,以前我曾经去她家里拿过几次毒品海洛因,后来大家就熟了。这次她叫我帮她找点麻古,还拿了35000元钱给我。

小浪和小陈是我通过一个叫小平贵的朋友认识的,认识后我就经常自己去找小陈买冰毒,今天(2015年4月9日)是我打电话给小陈说:“我最近能找到比较好的麻古,如果你需要我就拿点给你看看。”,她就问我好久去得了,我说几个小时,后来我被抓了,就没接她的电话。

我驾驶的大众轿车是在贵阳的租赁公司租的。我运输的是麻古,总重量为276.3克,准备运到贵阳来卖。

2015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我在贵阳扎佐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没有过收费站。被抓获后在加油站耽误了一个小时左右,然后才出的扎佐收费站。我在被抓获后想要立功,所以就按民警的指示用自己的手机与上线“王某”通过一个电话。

(五)鉴定意见

1、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筑公禁(毒检)【2015】0726号毒品检验报告,确认本案查获的两包毒品共3000片(红色片剂),净重276.3克,系甲基苯丙胺。

2、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筑公禁(毒检)【2015】2404号毒品检验报告,对本案查获的两包毒品(共3000片,净重276.3克,红色片剂)分包取样鉴定,确认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5.47%。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照片

1、贵阳云岩天富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王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第四办案中心对包含被告人靳方平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2014年4月9日上午持靳某洪的驾驶证前来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的系被告人靳方平。

2、2015年12月15日,靳方平在开阳县看守所通过对两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杨二妹”(学名杨某)和“小陈”(学名杨某某)。

3、2015年12月15日,靳方平对其使用的苹果5S手机中的短信记录的照片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手机短信内容为(1)2015年4月9日晚上11时48分,靳方平发短信给小陈:“看来你也慌得很。”,小陈回复:“晃不是慌”;4月10日凌晨1时08分,在被告人靳方平被抓获后,小陈还连发两条短信给靳方平:“我给好多人说今晚有好红酒到,可你又骗我”、“你什么意思哦”;(2)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52分,杨二妹发短信给靳方平:“怎么回事?”;(3)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18分,小何浪发短信给靳方平:“大哥,那样情况说声,我和小浪一路的,他电话烂了的。”。

该手机短信的内容印证了被告人靳方平供述的此次购买麻古是要拿到贵阳销售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对靳方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查获毒品的视频及照片光盘。证明本案的讯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靳方平及其辩护人陈燚昌、孔德军律师所提被告人靳方平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靳方平在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靳方平在被抓获以后,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其准备销售毒品的下线“小陈”的体貌特征、性别、联系电话、住址等基本信息。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靳方平提供的线索开展侦查后,将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女,外号:小陈)抓获并已移送审查起诉;第三、虽然被告人靳方平检举、揭发的罪名与侦查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的罪名不一致,但其行为特征仍然符合法律关于立功表现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靳方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方平的辩护人陈燚昌、孔德军律师所提“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应当依法折算成纯甲基丙苯丙胺42.5克进行量刑;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对被告人靳方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作为量刑依据的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辩护人所提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方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方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方平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方平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靳方平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方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两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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