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乾,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北二环从金阳方向往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偏坡遂道出口约300米路段时,该车冲上路中绿化带,将正在绿化带中作业的童某珍、谌某敏、王某昌、孙某文、王某秀撞倒,致被害人童某珍当场死亡、谌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昌、孙某文、王某秀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乾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童某珍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谌某敏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乾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童某珍、谌某敏、王某昌、孙某文、王某秀五人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乾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童某珍家属、谌某敏家属的经济损失各11000元,并支付了伤者王某昌、孙某文、王某秀的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17000元,总计39000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害人谌某敏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乾赔偿被害人谌某敏家属人民币150000元,现已支付2000元;被害人童某珍家属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金某乾赔偿被害人童某珍家属人民币175544元,诉讼费4000元,共计179544元,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金某乾共计赔偿被害人童某珍家属共计170774元,现已支付30774元;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害人王某昌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乾赔偿被害人王某昌人民币3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害人孙某文、王某秀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乾赔偿被害人孙某文、王某秀共计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乾赔偿五名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74元,五名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某乾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童某珍、谌某敏所在的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由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童某珍、谌某敏家属各8万元,共计16万元(已支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孙某文、王某秀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90、005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秀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赔偿孙某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乾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被告人金某乾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案发后尽己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现实表现良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该案造成了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案发后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仍有大部分赔偿金额未实际赔偿到位,故对被告人金某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金某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乾以“施工方在施工地未设置警示标识、监理方未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理、道路管理机构未对事发路段进行监管等有过错;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书面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贵阳市文明办《关于命名“2013年第二届贵阳市道德模范”的决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某乾在案发前的品德表现。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金某乾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金某乾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以及其一贯表现较好。
关于上诉人金某乾及其辩护人所提“施工方在施工地未设置警示标识、监理方未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理、道路管理机构未对事发路段进行监管等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事发路段已有锥筒等物品设置的警示标志,且各被害人均系在道路绿化带中作业而非道路路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结合上诉人金某乾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自首行为、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书面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金某乾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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