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雄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夜市摊吃宵夜时,邀请被害人孙某某、白某喝酒被拒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孙某某、白某的朋友全某某赶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白某及全某某在夜市摊旁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孙某某和全某某杀伤。
事后,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770.83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确解决方式,而是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37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为12天,计为94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因被告人未提交收入明细,故按卫生及社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770.23元;共计人民币2774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48.96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对民事部分无意见,量刑偏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对方先动手的,愿意赔偿,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已经告知上诉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可针对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对方先动手的,愿意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先动手,用啤酒瓶子殴打白某某、孙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白某某、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也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结合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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