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世现、王用抢劫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世现,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上网追逃,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范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用,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世现、王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兰世现、王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世现及其辩护人余春红、范瑜、上诉人王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兰世现、王用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租赁一辆帝豪牌汽车,在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冒充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源派出所民警,以“抓嫖”为名将被害人匡某某挟持上车,兰世现打了匡某某几耳光,搜走匡某某身上所带现金386.5元、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停车卡等物。随后以要将其交由派出所处理为由,向匡某某索要3000元。经鉴定,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为2323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兰世现、王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世现、王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兰世现、王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兰世现、王用提出没有冒充警察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认定冒充警察这一环节,对辩解不予采纳;兰世现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还是抢劫,关键在于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兰世现在车上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应认定为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冒充警察属法定的从重情节,应对此行为严惩;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兰世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世现以“其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且其受他人邀约指使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用以“其行为系招摇撞骗而非抢劫,且其受他人邀约仅开车,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兰世现、王用均变更其上诉理由为“其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冒充军警抢劫,量刑过重”,上诉人兰世现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上诉人兰世现等人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他人认为是军警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不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兰世现等人不仅穿着类似军警服装、言语宣称系正在执行“抓嫖、抓毒”任务的民警,而且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足以使一般人认为系军警人员,而不能仅以被害人个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世现、王用冒充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并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世现及其及辩护人、上诉人王用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冒充军警抢劫,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世现、王用伙同他人共同商议,主观上有采取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抓嫖”的方式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身着类似警察制服的保安服,宣称系某某派出所执行公务“抓嫖、抓毒”的民警并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结合案发特殊时段及地点,足以使一般人认为系军警人员,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兰世现积极参与预谋,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冒充警务人员、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行搜身劫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用驾车为兰世现等人抢劫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王用系主犯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世现、王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威胁,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兰世现、王用的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王用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兰世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兰世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王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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