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鑫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鑫,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学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学鑫趁其一个人在其女友赵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家中之机,进入赵某某的卧室,拿了保险柜备用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将其中50多克黄金首饰盗走。事后分三次到贵阳市小河浦江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进行销赃。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学鑫在盗取被害人赵某某房门钥匙后,悄悄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放在客厅酒柜上的黑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700元和身份证及银行卡。

同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学鑫私自配制赵某某家钥匙后,进入赵某某的家中,利用保险柜备用钥匙打开保险柜将其中剩余的黄金首饰和少量白金首饰以及800元现金盗走。事后于贵阳市小河浦江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销赃得人民币6800元,部分首饰自己留存。经鉴定,被盗赃物黄金首饰96.72克,价值人民币26888元;镶钻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另外被盗现金人民币4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3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黄金戒指六枚计19.89克、白金戒指一枚计2.56克、佛珠吊坠一个计3.66克、金珠二个计1.11克、带钻戒指一个计1.25克、耳钉一支计1.1克,已发还受害人。另收赃人曾海常补偿受害人赵某某损失1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学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未被追回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鑫以“财物金额不属实,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学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学鑫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学鑫提出“财物金额不属实,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李学鑫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认其先后三次在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得黄金首饰及现金等物后,分三次到贵阳市小河浦江路口的金六福珠宝店销赃黄金70余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上诉人李学鑫处追回黄金戒指六枚共计19.89克及其他首饰、吊坠等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收购黄金的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印证,对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销赃数量等情节与上诉人李学金的供述相一致。上诉人李学鑫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李学鑫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138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学鑫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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