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其江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8
刑事附带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 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蔡某祖,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之父。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石洞坡巷3号1单元1号门口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其腿部杀伤,经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要求判决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92.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被告人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11天;2、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用25792.47元;3、原告人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由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蔡某某轻伤二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结合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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