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彬危险驾驶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添大道立交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及路旁的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赔偿苏某车辆维修费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无牌车辆核查结果,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添大道立交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及路旁的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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